其他相關法令

釋字第 657 號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合憲?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 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1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2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43號、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第650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中華民國66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雖上開法規分別經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21條,及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80001112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第 2 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

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

運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六。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

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六。

(四)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

,免予扣繳。但郵政存簿儲金之利息及依法律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第 3 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

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

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

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六。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

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八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二)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條文配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取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下簡稱證券化商品)分配之利息所得、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之規定,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明定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20%,另為簡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扣繳作業,並期透過降低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扣繳率,以吸引國際專業人士來臺,財政部爰擬具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98年10月13日核定,財政部於今日發布。修正要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證券化商品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適用10%之扣繳率。(修正條文第2條)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證券化商品之利息、債券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適用15%之扣繳率;取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適用18%之扣繳率。(修正條文第3條)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或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之扣繳率。(修正條文第3條至第5條)

四、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所得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20%。(修正條文第9條)

五、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者,仍應依規定扣繳。(修正條文第13條)

六、上開修正自99年1月1日適用。(修正條文第14條)



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財政部表示,考量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涉及行為罰或漏稅罰之修正,納稅義務人違章情節輕微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條件及程度須配合修正,以資衡平,財政部爰擬具「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函請行政院核定,將於近日發布實施。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增訂獨資合夥組織短漏報所得額之處罰規定,增訂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於一定金額以下者,免予處罰。另配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對於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業增訂處罰金額最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最低4,500元金額規定,刪除原減罰標準第3條相關罰鍰金額在1萬元或2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二、參酌扣繳義務人適用之減罰規定,增訂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處罰鍰案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或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ㄧ。(修正條文第5條之1)

三、配合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賦予稽徵機關得視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之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罰度,增訂營利事業有上開情形者,如其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百分之百持有,免予處罰。另鑑於營利事業已依法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其於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日開始前已向稽徵機關更正股利憑單或已依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期限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得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ㄧ。(修正條文第7條)

四、考量稽徵成本及比例原則,規定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其當期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8條)

五、本標準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5條)


合約簽訂後因故解約,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稅

合約簽訂後因故解約,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稅依規定應納印花稅的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就要貼足印花稅票,至於合約所記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例如,某甲向某乙購買土地,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已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事後因土地無法移轉而解除契約,已貼用的印花稅票,就不能申請退還。

印花稅節稅有方

印花稅節稅有方只要請付款人以票據支付款項,可免貼印花稅票。依據印花稅法規定收到「銀錢」所書立之單據、簿摺,每件按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也就是凡是收受或代收銀錢之收據、收款回條、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均屬之。所以納稅人在收取價金書立收據時,只要要求對方以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及支票方式支付,並且在書立收據時載明票據名稱及號碼或帳號,即可免貼印花稅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