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所稅

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之醫藥補助費,應併入員工薪資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之醫藥補助費,應併入員工薪資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給付員工的醫藥補助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中之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故需併入員工薪資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另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或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勞工因職業災害領取營利事業另外給付之「醫藥補助費」,仍應依稅法規定申報課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給付遭受職業災害勞工之「損害賠償」及「醫藥補助」時,應注意所得稅法之課稅規定,避免產生漏報情形。

欠稅被限制出境 7招解套

納稅義務人欠稅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時,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將遭限制出境,倘欲解除出境限制,可選擇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黃金、不動產等與欠稅額相當之擔保,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當被限制出境後,除可以繳清稅款外,尚可以依同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與稅額相當價值之擔保品方式來解除出境限制,如提供下列擔保品,經審核為相當並收受後,即得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一、 以現金繳清全部欠稅。

二、 以黃金提供擔保。

三、 以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提供擔保。

四、 以銀行存款單摺提供擔保。

五、 以房屋提供擔保。

六、 以土地提供擔保。

七、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提供擔保。


納稅義務人如已被限制出境,必須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才能解除出境,所以如有急需出國的人,務請於繳清稅款或辦妥擔保手續後,儘速檢具相關文件洽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解除出境限制,以免發生已到機場卻無法出境之窘況。

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時,應注意納稅義務人之身分

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應注意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俾能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以免短扣繳稅款,而遭處罰。


該局以近來受理之復查案件為例說明,營利事業向個人承租房屋供營業使用,於訂約及給付租金時,常未就納稅義務人(即出租人)之身分詳加查對確認,而逕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嗣經國稅局查獲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非居住者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因非居住者之扣繳率較居住者為高,致產生短扣繳稅款之情事,而遭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以罰鍰,扣繳義務人受處罰後均主張納稅義務人未予告知,不應處罰。


該局指出,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為所得稅法第88條所明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即應就納稅義務人身分詳加查對確認,始得據以按正確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否則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存在,不能以納稅義務人未予告知,即得免除其過失責任。故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時,應查對確認納稅義務人之身分,並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以免短扣繳稅款而遭處罰。


公益慈善團體義賣開立收據予民眾不得適用列舉扣除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對政府機關或符合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立法意旨為鼓勵民眾多行善舉;但民眾參加前揭機構或團體舉辦之義賣所取得之義賣收據,因有取得義賣物品,並非完全無償之捐贈性質,故不得適用上述列舉扣除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並非所有捐贈皆可列舉扣除,如受贈之機關或團體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即使民眾確實無償捐贈,亦不得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

托兒所、幼稚園給付給才藝、安親之薪資所得規定

托兒所、幼稚園之業者於課後增設才藝、安親班等業務,給付所聘請教師之薪資,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填報扣(免)繳憑單。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納所得稅。即托兒所、幼稚園於正常課程中聘請之音樂、美勞等才藝老師,其薪資所得為免稅所得;但托兒所、幼稚園若於一般課程外增開才藝或安親班收費教授者,該才藝或安親班教師薪資所得則非屬前揭法條規範之免稅所得,仍應依相關規定扣繳稅款及填報扣(免)繳憑單。

該局查獲連鎖幼稚園於課後額外收費增設圍棋、美陶、律動等課程,給付兼職才藝教師薪資所得300萬餘元,因誤認為薪資所得免稅而漏未扣繳稅款18萬餘元,違反扣繳規定,遭致限期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倍罰鍰。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諳稅法規定遭受補稅及處罰。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薪資所之扣繳規定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稅款,超過每月基本工資1.5倍者,「全數」按給付額扣取18﹪稅款,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除外。

該局說明,依9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以外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目前為17,280元)1.5倍(即25,920元)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稅款,超過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者,「全數」按給付額扣取20﹪(自99年1月1日起,扣取18﹪)稅款,如同時受雇於多個雇主,加計不同雇主給付之薪資後,其全月薪資總額超過上開規定金額致短扣稅款者,由稽徵機關向所得人追補應徵收20﹪(自99年1月1日起為18﹪)稅款與原扣繳6﹪稅款之差額稅款。

該局指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薪資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或因薪資給付日適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