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所稅

營利事業未能提示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該法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該局查核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4億5仟萬餘元,全年所得額僅15萬餘元,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逾期未提示,乃依法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3仟6佰萬餘元。該公司不服,主張其所有帳證、文據業經調查站扣押在案,應依其申報數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等行政法院以該公司所稱情節,尚不符法律規定,且調查站函附扣押物明細表,亦與本件無關,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招待客戶出國觀光之費用可列交際

商場競爭激烈的環境下,各家公司行號為了拉攏客戶可說是用心良苦,想盡各種辦法,再加上國人出國觀光熱潮吹襲下,招待客戶出國觀光是常見的撇步之一,只是招待客戶出國觀光的支出可否列報為費用呢?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考量營利事業經營需要,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的費用,如可提供相關費用憑證,依稅法規定,可以在一定限額內列支交際費。

某家製藥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100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是公司招待客戶出國觀光的費用,依其提供之客戶名單,受招待的客戶有經銷商,也有生意往來已近15年的重要銷售客戶,均取得合法的支出憑證,國稅局乃將該筆支出自廣告費轉正為交際費,唯經轉正後的交際費因此超限80餘萬元,該公司需補繳稅款2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各家公司行號應瞭解各費用科目列支的相關稅法規定,才能正確申報,以免遭剔除補稅,徒增困擾。

公司組織之資產遭侵占,可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為防杜公司將其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損及公司資金調度及營運利益之情形,所得稅法已於98年5月27日增訂公布第24條之3,規定公司資金遭挪用或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公司屬獨立的法人組織,其資金若與經營者、股東等個人的資金不分,或有相互流用的情形,將涉有被設算公司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事;惟若遭侵占並依法提起訴訟者,可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的資金只要放在經營者或股東處,都要依法設算利息繳稅,但如遭侵占,且依法提出訴訟,證明不是公司默許,和公司無關就可以不必設算利息繳稅;該局呼籲,各公司資金運用時,應特別注意資金之控管,如有資金貸與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未繳回或挪用之情事,應儘速收回資金款項或依法提起訴訟,以免被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增加租稅負擔。

營利事業之商品、原物料及在製品報廢處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於98年9月14日修正後,有關商品或原料、物料及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之期限由事實發生後15日內延長至30日。此外,亦修正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營利事業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至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除可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外,並放寬營利事業免按月檢附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可直接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營利事業辦理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報廢時,除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報廢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以免因未報備致使公司權益受損。

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財政部表示,考量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涉及行為罰或漏稅罰之修正,納稅義務人違章情節輕微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條件及程度須配合修正,以資衡平,財政部爰擬具「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函請行政院核定,將於近日發布實施。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增訂獨資合夥組織短漏報所得額之處罰規定,增訂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於一定金額以下者,免予處罰。另配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對於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業增訂處罰金額最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最低4,500元金額規定,刪除原減罰標準第3條相關罰鍰金額在1萬元或2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二、參酌扣繳義務人適用之減罰規定,增訂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處罰鍰案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或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ㄧ。(修正條文第5條之1)


三、配合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賦予稽徵機關得視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之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罰度,增訂營利事業有上開情形者,如其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百分之百持有,免予處罰。另鑑於營利事業已依法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其於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日開始前已向稽徵機關更正股利憑單或已依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期限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得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ㄧ。(修正條文第7條)


四、考量稽徵成本及比例原則,規定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其當期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8條)


五、本標準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5條)

機關團體已將購置資產列為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所得稅結算申報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購置之資產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選擇比照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年提列折舊,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但選擇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者,以後年度即不得再提列折舊。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應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70%。其中如有將購置資產金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者,該項資產以後年度即不得再提列折舊作為支出項目。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或支出金額超過新臺幣8萬元,應列作資本支出

自98年9月16日起,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或支出金額超過新臺幣8萬元,應列作資本支出。98年9月14日修正公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得以該金額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8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有關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可列為當年度費用之金額,距前次87年3月31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迄今,物價上漲已達125﹪以上,基於簡化帳務處理及考量消費者物價變動影響,修正調高該支出金額由原來的新臺幣6萬元調高為新臺幣8萬元。營利事業如有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應自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9月16日起依新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外銷之銷售額,應依規定列報於營業收入總額

營利事業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但該外銷之銷售額仍應列報於營業收入總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調閱當年度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一般所謂401申報書),申報之銷售總額與所得稅列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相符,惟進一步查核該公司海關出口資料,發現出口總額較列報之經海關出口零稅率銷售額多6千餘萬元,該公司亦自承部分外銷收入未列報於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雖未短漏營業稅銷項稅額,所得稅部分已造成漏報外銷收入,應依短漏報之所得補稅及處罰籲,營利事業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雖屬免開立統一發票之範圍,但仍須將所有應列報之收入申報於營業收入總額,俾免遭致補徵稅款並按違章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