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健保法令

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條文(98.04.01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條文(98.04.01公告)


第72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修正勞動基準法第53條條文(98.04.01公告)


第53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